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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工程承发包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房地产E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4-1-11 19:23:45
周转困难于不顾。

  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是不合理、不合法、“半胁迫性”的,为什么可称为半胁迫性·因为发包人常以垫资为条件,不垫资工程就不发包给该施工企业。避开招标办和主管部门,双方在无瑕可寻的合同以外,签补充协议以到达垫资的目的,有的甚至只有口头约定而无文字依据,所谓凭信用,这不是一朝一夕之事,而是由来已久了。早在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出建〔1966〕347号《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各省、市、地方都做过转发和补充,但至今此风不仅没有制止,而是愈演愈烈,这就是俗语所说的“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用杭州话说就是政府不允许这样做的事“摆不到桌面上来”,那么桌子底下还不是一样做吗·结果是苦了施工企业,施工单位在投标竞争中所作的努力,如:如何降低报价,如何针对工程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来保证质量、工期和安全不见得是中标的主要因素。有时甚至暗中的承诺大量垫资为先决条件。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严重地违反和践踏了以上所列举的《建筑法》714和54号文件,目前除财政性投入的工程外,可以说严格执行上述文件的并不多。

  2、保证金

  目前建筑市场通行的所谓施工单位在合同签订前须交纳保证金,一般不少于合同造价的10%,有的注明其中质量保证金5%、工期保证金5%,行之颇久。似乎已成为“合理的行规”,是否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尚不得而知,但通过省、市招标办的招标文件已有此要求,其实这并不合理。试问:

  (1)发包人要求保证工期和质量,在招标进行施工单位资格审查时,是确信其可靠才入围的,施工单位有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资质证书,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是最硬的保证,还需要什么保证呢·难道只有交钱才算可靠的保证吗·政府部门的审查核准的作用又是什么呢?

  (2)作为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各有其权利和义务,甲方要求乙方交钱以保证质量和工期;乙方也可要求甲方即时付款、保证开工条件100%地具备、保证无重大设计改变而影响顺利施工;保证不因故而中途停建。乙方既须付保证金,以权利和义务对等等原则,甲方也应付保证金。

  (3)施工单位在极不自愿的付了偌大的保证金后,被发包人移用,据传闻浙江企业在省外等地付了保证金,发包人杳无音信,追讨无门,造成损失的不少。这一弊端确实应该废除。

  (4)有人认为既然合同甲乙双方都应交保证金,那么不应交给一方,资金任其占用。而应双方均专户存储,不得移用,这种说法似乎有理,但实际上这将使企业流动资金白白的呆滞,造成莫大的浪费。

  (5)据50年代就从事建筑业的老一辈说,在早年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量核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定额为6-9%,通过加速周转、合理运用,是可以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文提到流动资金相当于人体血液,按血液为人体总量的7-8%,与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定额恰好相符)。假使承建一个工程将造价的10%左右的资金交付给甲方,或专户存储,那么不是把必需的流动资金抽空了吗?如人无血何以活命?

  3、拖欠工程款

  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由来已久,上文已提到的施工企业应收、未收工程款达几百万、上千万的不在少数,这和以上所提到的两个问题相近,几乎是施工企业的癌症。早在1994年5月9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出建〔1994〕279号《关于进一步作好清理工程拖欠工作和防止新欠的通知》。各地方也曾做了转发和补充,而收效不大,至今旧欠不清新欠继续增加。

  三、解困意见:

  上述三个问题可以说是目前施工企业在资金运用和周转方面的主要问题。源于工程发包人的无理和违法要求,严重地干扰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建筑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十八条又明确提出“发包单位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即时拨付工程款项”。这里所指的合同的约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的合同,其中不应有或多或少带有“胁迫性”的垫资条款;至于工程款的支付已有54号文件的明确规定,保证金是否应该支付必须主管部门发文认定其可或不可,关于垫资和拖欠工程款问题上述已提到的37号和29号文件不仅明确了是非,也提出了有力的措施,但收效不大。笔者提出几点供有关方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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