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程管理网 培训服务 | PMP认证 | PgMP认证 | 回到首页 | 联系我们 | 收藏本站
免费注册会员 | 登陆
工程管理论坛
工程经理圈 工程经理博客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工程企业施工合同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效力与几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下非
程序公正:施工合同履约时限必
签订施工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凭施工合同融资的后顾之忧
工程量清单计价对施工合同的影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工程管理网 >> 工程文库 >> 项目执行 >> 合同管理 >> 正文
如何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0-12-15 16:04:09

  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重要性

  施工合同涉及主体众多、影响面大。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巨大,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其效力认定对于建设方和施工方都非常重要;此外,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需要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采购费、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工程款等款项,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间接涉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机械租赁商、农民工、分包单位、在建工程抵押贷款银行、商品房买受人等众多主体的利益。施工企业一旦处理不慎,就可能会面临十分严重的后果。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等等。

  施工合同效力与诉讼或仲裁结果密切相关。当事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够确定自己的诉讼或仲裁请求,并就主张和请求进行举证;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时,无论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否提出,一般都会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这是处理纠纷的基础。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一样,直接导致法律裁决结果的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发、承包双方一旦就施工合同效力产生纠纷,建筑企业往往很难继续施工,不得不中途停工,甚至退场。因此,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就案件作出裁决时,有些工程尚未竣工,谈不上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的问题,而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建筑企业投入到工程中的材料、机械及人力等无法返还,需折价赔偿,发包方折价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建筑企业投入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利润不包括在内。一旦利润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施工企业就是吃力不讨好、白忙活一场。况且,施工企业投入的成本到底是多少?也存在举证困难、不易认定的问题,从而造成诉讼进程拖延。

  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的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调整,相关的强制性规范内容颇多。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解释》答记者问的内容:“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也主张要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因此,施工合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违反行政管理规范是否受处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于民事审判范畴,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呢?其区分的标准有三: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二是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将该规范视为效力性规范;三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疑点解析

  垫资合同(条款)有效。在《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垫资施工的效力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曾联合发出《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第4条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的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和第5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对该行为明令禁止。人民法院曾一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认定其无效。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院认识到建筑市场竞争的激烈性和垫资的普遍性,如果不承

[1] [2] 下一页

文章录入:21cpmzhang    责任编辑:21cpmzhang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中国工程管理网 | 收藏本站 |京ICP备10012994号
    共创国际项目管理顾问旗下网站:中国研发管理网 | 项目管理者联盟 | 中国工程管理网
    VIP会员 | 培训服务 | PMP认证 | PgMP认证 | 刊物出版 | 沙龙会议 | 人才服务 | 广告投放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05-2014 21CPM.COM 工程管理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605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