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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价中标”当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作者:张太盛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09-9-1 16:39:53

  最低价中标法是美国建筑业近百年来一直采用的一种评标办法,也是西方大多数国家和组织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的一种评标办法。2002年,我国招标投标法施行以后,这种评标方法也开始逐渐盛行,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突出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合理最低价演变成简单的、原始的、绝对的最低价;二是恶性竞争导致“劣胜优汰”,使建筑市场潜伏着巨大危机;三是施工设计联手,高价索赔,背离招标初衷;四是买标卖标支撑起一个积极繁荣的泡沫景象。真正是“画虎不成反类犬”。为什么国外普遍采用的评标办法引入我国就“水土不服”呢?“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而为枳”的奥秘究竟在哪里?

  原因一:市场主体发育不成熟,导致主体责任意识不强

  多数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的任务是用最少的钱干最大的事,至于中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一般不在考虑范围,起码不在眼下考虑范围。即使以后必然出现因造价不足而影响质量的问题,那也只是获得工程中标权的施工单位的事情,是接受工程使用的使用单位的事情。近几年来,我国投资建设领域又出现了一种“代建制”管理模式,完整的项目法人责任制被人为地分为几段,招标的只管省钱,哪管项目功能?哪管质量缺陷?

  最低价中标法具有天然的导引投标人低于成本竞标的倾向。在一些私有化程度较高的国家,除了市场规制健全的因素以外,私人投资为主的投资体制本身对这种有害于社会的倾向给予了足够的关照。产品质量问题的第一受害人毫无疑问是投资人,因此他们一般不可能接受毫无道理的低于成本的竞标,自欺欺人,自掘坟墓。

  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则认为,项目的成本和赢利水平虽然是企业必须考虑的,却不是最重要的,尤其对国有企业而言,用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竞价的办法揽工程,至少可以维持生计、减少人员下岗,不会立即给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原因二:低于成本”必须考虑,但又难予界定

  不但《招标投标法》,而且《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对低于成本的价格竞争作出了严格限制,但没有明确这里的“成本”是指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企业个别成本,这也是一个困扰人们接受“最低价中标”方法的重要因素。全国人大法工委后来将这个“成本”解释为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从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最低价中标”方式的贯彻实施,但也增加了操控的难度。

  从理论上讲,工程招投标活动是典型的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奕。要求投标人要有独立的私人估价信息,可以按照它们自己的内部工程造价标准进行报价,并对市场价格形势作出评判。而目前,我国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市场化程度还很欠缺,建筑业企业没有编制企业定额,企业自身很难确定工程成本。同时,又因为政府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也没有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成本参考价。为了中标,盲目削减工、料、机单价,尽可能地压低工程造价自然成了首选方案。

  尽管国家七部委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在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纵观许多地方推行的最低价中标法,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未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标准予以认定或者认定标准不符合实际,从而对即使低于合理价甚至是成本价的竞标报价行为也并未予以否决。即使个别地方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参考标底或者工程预报价和当地造价部门的最低控制线标准,对投标人资料进行分析和评审。但实质上,这一规定隐含了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主观随意性太大,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实质违法的行为。

  原因三:建筑市场存在太多的管制盲区

  假招标,走形式,走过场;招标人恶意压级压价;陪标、串标、围标;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并非现在才有,早在立法之初就已大量存在。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需要行政机关对其实施有效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但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很多部门,没有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虽然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众多条款予以规范,但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市场形势越来越乱。所有这些,不能也不应简单地归咎于评标办法。

  再者,不具备相应立法权的地市在实施最低价中标法的过程中缺乏符合当地实际的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最低价中标法的实施尴尬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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